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正隆
代 理 人 柯怡如
相 對 人 劉大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劉正慧(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出生因 先天性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總醫師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 訊問僅能部分正確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鑑定時劉員之心理衡鑑顯示,劉員目前的整體智能表 現大約在中度智能障礙之範圍,各能力的分布均在障礙範圍 ,劉員也自兒童青少年時期即持續接受特殊教育,長期發展 尚存在智能障礙之困難。劉員理解訊息的能力普遍有困難, 對於具體的動作或可操作示範的情境,劉員較容易理解,但 是透過語文說明或對較抽象的事務之理解則有明顯困難。根 據劉員之阿姨表示,劉員目前被安置在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 接受照顧。劉員目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未使用手機,無使 用金融卡或信用卡,外出亦無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由以 上劉員之生活史及鑑定時之精神評估判斷,劉員目前之精神 狀態應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3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4 月5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062號函暨所附 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審酌相對人未婚,母親已歿,由其父親即聲請人、劉正 雄、劉正豐、劉正文、劉大慶及劉正慧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劉正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3 月21日筆錄), 且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劉正慧分別為相對人之父 親、姑姑,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 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劉正慧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