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江佩誼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紀寶珠(女,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百五十三),及其上同小段一一四九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面積:八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寶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紀寶珠之女,紀寶珠前因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裁定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紀寶珠長期安置於安 養照護機構,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然伊及妹妹江佩 玲之收入有限,現已不足支應,為籌措費用,擬將紀寶珠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建號11497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3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向銀行貸款 ,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投區房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地 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5 年1 期(月)繳 款書(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影本 、陽信證券石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度監宣字第 166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清福護理之家定型化契 約(委託型)、新北市私立清泉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委託養護契約、戶籍謄本、費用明細、醫療、看護 收據、匯款證明及陽信石牌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卷第76、77、78-79 、80 、81、82、83-84 、85-86 、87頁、本院卷第10、15、37-3 8 、17-21 、22-26 、37-38 、46、49、48、50-65 、75-7 7 、79-83 、66-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 宣字第166 號卷宗查明無訛。此外,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稱:紀寶珠每月須花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存款 幾乎沒有,股票也不多,三名子女中江世煌現在被通緝,費 用由伊及妹妹在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紀寶珠目前在安養照護機構生活,每月自有相當之照護費 用與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且紀寶珠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 萬940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312 元、股票價值總額15萬3,106 元,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 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紀寶珠所需費用,而有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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