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26號
SLDV,106,監宣,1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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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江文松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彩(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三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坐落同小段四0一三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楊玉彩在士林中正路郵局所設帳號○○○○○○○○○○○○○○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楊玉彩之子,楊玉彩前因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裁定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楊玉彩每月需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5,000元之醫療照護等費用,然 名下財產有限,已不足支應,現為籌措費用,擬將楊玉彩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4013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爰請求裁定許可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楊玉彩之存摺影本、外勞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5 、29-5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3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據楊玉彩之其餘子 女江素美江麗娟江凱裕到庭陳稱:楊玉彩每個月的花費 都要30,000餘元,家裡的負擔很重對於變賣系爭房地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 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楊玉 彩民國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系爭房地,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監宣字第



350 號卷第20頁),依其所得顯難支應每月所需費用,因認 聲請人主張為楊玉彩之利益,有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 照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楊玉彩 所有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 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 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 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均 應存入受監護人楊玉彩於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相關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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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