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5號
SLDV,106,消債清,5,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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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徐柏凱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柏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內湖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48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0頁)、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90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3 月6 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334 號函(見本院卷68至76 頁)等證在卷為憑。是債務人除存款新臺幣(下同)9,694 元、89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截至106 年2 月23日解約 金為2 萬9,226 元之保單乙份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負債 至少2,054 萬2,868 元。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 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 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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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