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9號
SLDV,106,抗,8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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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呂錫奇 
抗 告 人 邱蔓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 萬5783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9萬5349元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到期 日係相對人自行填載,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當面提示,故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 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於抗告人所



指其未就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填載 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況且本 票之到期日縱未經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亦 視為見票即付,尚非無效之票據,非不得對之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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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