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2號
SLDV,106,抗,82,201705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鄭凱鴻 
      張猷鴻 
      王天生 
相 對 人 曾大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63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凱鴻張猷鴻曾於104 年12月22日 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其位在內湖區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債權之清償,當時並由抗告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之債權憑證,故實際借款僅有新臺幣3,000,000 元, 自不得以抵押權及系爭本票重複請求等語,為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就同一債權 同時設有抵押權及本票債權,然縱認其所述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