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王正義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相 對 人 劉煥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
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合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票 據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 2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系爭訴訟 之本案法院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後得停止執行,抗告人聲明不服, 原經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該院以本件相對人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為停止執行聲請,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退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此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為10 00萬元之本票3 紙予伊,因屆期不獲付款,經鈞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542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伊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0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以已對伊提起系爭訴訟,求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伊既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票據法第 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民國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系爭訴訟因停止期間所生 之利息,應係未能及時滿足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害,原裁 定竟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停止期間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適用法令有違誤,致使伊於停止期間未能獲足額及相當之擔 保,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並無不當可言。況系爭訴訟已於104 年8 月19日裁定停 止,而抗告人竟於繫屬後2 年餘始於106 年1 月4 日聲請強 制執行,實則應從寬推認執行延宕之一般辦案期限減少1 年
,並不宜額外考量系爭訴訟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 以致重覆斟酌程序延滯因素,辦案期間應認為3 年4 個月,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3 年10個月,基此計算原裁定供擔保之金 額仍屬相當及確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抗告。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爭執之債權係屬票據債 權,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 ,且執行名義亦係命應按年息百分之6 計付利息,則法院准 予停止執行,如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標準,計算供擔 保之金額,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其名下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銀行 存款、薪資債權等,以清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票款1,00 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尚未終結,相對人並曾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對抗告人 提起系訴訟,現因裁定停止訴訟,復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認相對人聲請停止 執行,尚無不合。又查,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且依前揭 規定,參照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 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其利息之損失為當,而系爭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為1,000 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定第一、二、三審程序期 間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及系爭訴訟於104 年8 月 19日裁定停止迄今,案情顯屬繁雜,抗告人於106 年1 月間 始聲請強制執行等一切情狀,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尚 需時間約為3 年10個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額約為230 萬(計算式:10,000,000×6 % ×《3 +10/1 2 》〕=2,300,000 元),從而,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其應供擔保金額為195 萬元,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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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司票字第5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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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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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12日 │3,340,000元 │未記載 │CH268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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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12日 │3,330,000元 │未記載 │CH268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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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4月12日 │3,330,000元 │未記載 │CH268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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