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1號
SLDV,106,抗,10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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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錫奇
抗 告 人 邱蔓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 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5,783 元、到期 日106 年2 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81萬5,783 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 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 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係相對人所填載 ,非抗告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應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 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無從確悉系爭本票之真偽 及債務金額,更與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規定不符,是相 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上業據抗告人簽名,並載明「本



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上即載明其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已 表明其已遵期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 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等抗辯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 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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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