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98號
TPHV,106,抗,498,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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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林松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
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人證物 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 年3月9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據。惟抗告人前 曾以相同於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部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6億元中之160萬元,經該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本案 請求186億元,其中160萬元部分,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其餘185億9840萬元部分 ,雖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核 與前開業經駁回確定之一部請求相同,且金額為該一部請求 之萬倍有餘,其此部分之請求應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聲 請就186億元准予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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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