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智緯
被上訴人 何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士小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 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6 年3 月20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被上訴 人涉及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身心自由,致使其心靈受損,且 自始至終毫無悔意,是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6 萬元僅為象徵性 之懲罰,原審竟僅判被上訴人賠償3 萬元,令其無法接受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包括成 文法、不成文法之法則),更未揭示該法令之內容旨趣,揆諸 首揭判例,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 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