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77號
SLDV,106,家親聲,7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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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蕭萬益 
代 理 人 黃志樑律師
相 對 人 陳品熙 
      陳中聖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惟聲請人已於於民國77年12月7 日與相對人二人之母親陳選離婚。
㈡聲請人近期因中風臥病在床,因無收入而經濟困窘,無法維 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1117 條第2 項、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整。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到庭則辯稱:聲請人和我們的母親在我們三歲時已離 婚,聲請人都沒有扶養我們,全部都是由母親扶養我們,我 們和聲請人已經三十多年沒有聯繫,也沒有見過面,我們認 為沒有扶養義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現年56歲,因近期因中風 臥病在床,因無收入而經濟困窘,無法維持生活,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於104 年度僅有所得新臺 幣12,540元,且無其他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可參。堪信相對人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足堪採信。另相 對人抗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於其二人3 歲時已離婚,且聲請 人自離婚後均未曾扶養相對人二人,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所不 爭,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於相對人年幼最需關懷支持之成長 階段,乃至其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後,未曾予以相對人充分 之親情照顧,亦未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亦未能 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 理由而不扶養相對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自應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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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