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許淑薰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夏子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夏睿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詠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夏睿辰、夏詠緻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分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5年3 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30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夏睿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詠緻(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2名子女, 惟被告婚後長年在外地工作,自88年間夏詠緻出生後更少 與原告共同生活,近10年來2 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 照顧,致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負擔沈重。且被告於100 年 4 月1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離開原告母子生活圈, 鮮少返臺,僅匯款2 、3 次後即失去音訊,之後亦未再扶 養子女,原告母子三人更遭被告之母訴請遷讓房屋,不得 已遷出原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承諾與原告離婚,但屆期卻 未返臺辦理離婚。
本件兩被告已離家5 年,原告縱然想要改善雙方婚姻關係 ,亦無從為之,是兩造婚姻關係顯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原告雖次與被告談及離婚事宜,均不歡而散,且兩 造已因感情淡薄而各自居住多年,未有共同生活,而依一 般社會大眾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有一定程度喪失 其維持婚姻之希望,是以兩造既已早無共同生活之意願,
兩造間婚姻即無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另被告經年不在家,自100 年出境後即鮮少返臺,亦未再 扶養夏睿辰、夏詠緻,且夏睿辰、夏詠緻自幼即於原告照 料中成長,對於原告家庭之生活環境、照顧模式較為熟悉 ,原告與夏睿辰、夏詠緻均無法割捨彼此親情,且其等現 亦與原告同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反觀被告多年未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無照顧經驗,自嬰兒及孩童時期起 互動即不多,彼此相處生疏,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無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生活照顧、兒少意願而言,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由原告較為適任。 被告自88年間即經年不在家,並自100 年出境後即離開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圈,且亦未再給付夏睿辰、夏詠緻 任何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004元為標 準,被告應負擔夏睿辰、夏詠緻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 故被告應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夏睿辰、夏詠緻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夏睿辰、夏詠緻每月13,502元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未成年子 女夏睿辰、夏詠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夏睿辰、夏詠緻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夏睿辰、夏詠緻扶養費各13 ,50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3 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30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兩造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為真正。又原主張被告婚後長年在 外工作,未與原告母子同住生活,亦未給付生活費及負擔子 女扶養費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夏睿辰、夏詠緻到庭 供證:「(問:現況?)目前就讀實踐大學二年級,與母親 及妹妹同住,從我國小或是國中開始父親就離家了,之後就 沒有再見過他,剛開始有與父親聯絡過一次,我只知道他去 大陸,之後就沒有消息。(問:你們靠什麼生活?)我有打 工,父親一開始幾年有匯錢給我們,後來就沒有了,父親的 親屬也沒也提供我們生活費。」、「(問:妳從何時開始沒 有見過父親?)從我國小開始,父親會跟我傳簡訊,但沒有 說他在幹嘛。」(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入境後均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聯絡,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及負擔家計等情為真正。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在婚後即長年在外地工作 ,自88年間起即經年不在家,並自100 年後即未曾再返家與 原告同住,亦未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致原告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相互 扶持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名存 實亡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見兩造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 互信、互諒、互愛基礎,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 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肇因於被告多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負擔家計,被告 自有歸責事由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 明文。經查:
兩造所生子女夏睿辰、夏詠緻分別為86年6 月16日、88年 8 月26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自幼即由原告照顧, 親子關係緊密,且夏睿辰、夏詠緻分別已19歲、17歲,具 相當智識能力,且其等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任其監護 人。反觀被告則已失聯多時,難期日後能善盡扶養教育子 女之責,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規定甚 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1 至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法文意旨,其 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 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扶養費 金額,應依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3 年臺北市家庭平均月消 費支出定為每月27,004元,其雖未舉證證明扶養費所需金 額。惟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 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 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
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以 未成年子女所住居之臺北市家庭,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7,216元,則本件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參考此標準,即有憑據。考量原告實際照護未 成年子女勞務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夏睿辰、夏詠緻之扶養費2 分之1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夏睿辰、夏詠緻扶養費各 13,500元,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諭知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