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謝鎮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6年7 月8 日結婚,並於同年7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未生育子女。
㈡被告婚後因相處問題,常為細故與原告爭吵,並因此曾經離 家一週甚至一月不歸,原告顧及家庭和諧,百般隱忍。詎被 告個性強勢,竟於101 年7 月18日逕自離去雙方共同住所, 搬回桃園市娘家居住,迄今已逾4 年。原告於102 年間曾與 被告協商,試圖為雙方婚姻問題謀求解決之道,但無結果, 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家同居,被告竟以照顧其母 及原告對其未曾生育心生怨懟等理由為藉口,拒絕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迄105 年原告再請律師發函交涉,被告仍音訊全 無。
㈢兩造婚後即同住於原告現住所,被告離去雙方共同住所地已 逾四年有餘,不僅未履行法定義務,四年多來對原告未曾聞 問,亦不與原告協商溝通,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又兩造自96年結婚迄今9 年,有關夫妻及與雙方家人相處問 題日積月累,已難解決,被告復與原告分居長達四年,彼此 關係更形同陌路,兩造婚姻至此難以維持,顯然可見。是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後,因遲未懷孕,被告為符合原告母親期盼 ,兩造即於97年1 月間至臺北國泰醫院檢查身體,檢查結果 原告精液中有「精蟲抗體」,須藉由試管嬰兒治療,始能懷 孕。被告為滿足原告母親心願,於97年至101 年間,分別於 劉志鴻婦產科、臺北馬偕醫院、臺北新光醫院做四次試管嬰 兒治療。被告雖屢次失敗,但仍積極嘗試懷孕之可能性。惟 原告未考慮被告治療期間身心之煎熬,僅在意高額之治療費 用,屢次將無法懷孕之咎歸責被告,並與被告計較支出之費
用,隨著試管嬰兒治療次數而遞減支付費用。嗣被告於101 年4 月做完第四次試管手術失敗後,因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原 告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即邀原告隔天一起運動,惟原告逕自 爽約,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經此次口角後,加上原告家人屢 次將未能懷孕之事由歸責被告,因此感到身心俱疲,且因被 告於桃園上班,為休養方便即返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休養期 間,仍有返回夫家數次,詎料原告家人逕自將門鎖更換,亦 未交付被告更換後之鑰匙,被告因此明白原告夫家排斥之意 ,無奈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有分居情事。
㈡兩造因相親而認識,進而結為連理,原告赴被告家中提親時 ,被告因母親曾受有重大車禍而行動不便,向原告提出希冀 婚後能常返家照顧母親之需求,原告亦答應允許之,是被告 本即有常回娘家之情。原告於102 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時,被告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一星期需洗腎 三次,被告身為長女,有照料之義務,暫時難以赴原告家中 同住,並非以此為藉口無故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 ㈢被告經四次試管嬰兒治療未果,原告家人對被告極度不諒解 ,時常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雖因不堪此壓力,而無法 與原告家人共居一室,惟被告為避免與原告家人發生爭執, 已請求原告另覓房屋共同居住,顯見被告仍欲與原告維持婚 姻,並非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㈣被告雖因壓力無法與原告家人同居,但被告與原告夫妻關係 尚非屬惡劣,雙方於分居期間仍常有互動出遊,顯見兩造間 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後,被告雖因未能負荷原告家人苛責無 法生育之壓力,無法與原告之家人共居,但主觀上並未排斥 與原告共居生活。且由兩造分居期間,仍有上開出遊情事觀 之,顯見被告並無民法1052條第5 款所指之惡意遺棄及不能 維持婚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 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細故多有爭吵,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 離家搬回桃園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原告數次請求被告 返家履行同居,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 函為證。被告不爭執兩造分居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今因謝鎮仰家人因 本人未曾生育,心生怨懟,凡事對本人吹毛求疵,藉故刁難 ,動輒得咎,百般苛求責罵,致使本人精神感到痛苦不堪, 誠無法再與其家人住於同一屋簷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頁);另兩造行動電話簡訊往來內容,其中103 年10月 31日內容為:「我(按即被告):很多事你無法體會,回診 才有機會出來透氣,才想到別人,現實人也要別人請假,平 常假日不聞不問,體會別人一下,我並不是耍大牌我也很多 煩事,一件一件我得面對處理,背後流淚或許你都無法了解 ,依然過好日。」、「老公(按即原告):我也不願意,可 是我卡中間也很難作,或許應考量分開一下,以免難作。」 ,104 年8 月15日內容為:「老公:夾在中間,我也很為難 ,找可配合的時間不易啊,星期一如何,可以的話我下午去 找妳,過夜星期二下午再回家。」,104 年11月16日內容為 :「老公:聊聊」、「我:又要聊簽字的事」、「老公:唉 ,其一是,那麼久了,原以為時間久了可以淡化改變,那知 ...,也只能先作此處理,如仍有緣份,還有機會,唉壓 力好大,已被要求年底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顯見被告與原告家族間互動不佳,關係不良,兩造亦 因此多有爭執,被告進而離家。
㈢被告雖辯稱101 年10月3 日曾返回原告住處,然因原告更換 門鎖而無法進入,且兩造雖分居,仍經常一同出遊等語。原
告不否認換鎖一事,然稱換鎖係為防盜而非拒絕被告返家( 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按原告雖於101 年間更換門鎖,然 其亦於102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返家行同居義 務,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 可見原告仍有與被告同居之意,換鎖一情,應非拒絕被告返 家,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再兩造雖於分 居期間數度出遊,此有兩造出遊之照片、世博台灣館之入場 券票根、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兩造於 96年7 月8 日結婚,101 年7 月18日分居,近十年之婚齡間 ,竟有五年分居,兩造復到庭自陳已一年多未見面、聯絡( 見本院卷第71、72頁筆錄),則縱使兩造之前或有出遊,然 婚姻中一半時間未為同居,目前又已一年多未有見面、聯絡 ,此實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又兩造就同居之處所是否變動 ,本應協議,如協議不成,亦應依民法第1002條第1 項聲請 法院定之,而非任由分居狀態持續。末被告抗辯兩造分居係 因其需回娘家照顧母親,惟被告搬回娘家係與母親、兄、弟 、妹、弟媳等人同住,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 頁筆錄),則被告母親縱健康狀況不佳,亦得由被告之手足 共同輪流照顧,非必須由被告長期同住始得照顧其母,被告 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同居。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問題致兩造感情不睦 ,兩造本應各自反省檢討,尋求解決之道,乃雙方均未為此 圖,反自101 年7 月分居至今,且雙方近一年無任何溝通互 動與聯絡,彼此關係未見改善,復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互不聞問,毫無眷戀,已然 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可見兩造正常溝通管道已閉 ,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則雙方即使勉強同住,亦難 期其和睦相處。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 分居至今已近五年,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 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則縱令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從期 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 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 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 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兩造婚後感情生變,雙 方均未思理性溝通,原告明知其為被告與原告家族間之唯一 溝通橋樑,未能妥善調和被告與其家人間之矛盾,反放任被
告與其家族間之爭執,更提以協議離婚,致生婚姻裂痕,自 有不是;被告自行搬離兩造住所,斷絕兩造溝通機會,致婚 姻裂痕擴大。兩造對婚姻關係之破裂均有不是之處,本院因 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