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11號
SLDV,106,婚,11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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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施克鴻
被   告 鄭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後仍 未補繳,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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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