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72號
TPHV,106,抗,137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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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黎金城
      黎 長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忠隆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各提出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相對人為抗告人預供擔保5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抗 告人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如欲免假執行,應提供 1,000萬元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詎相對人為減少反擔 保金,竟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准予提供少數擔保金,即得停止執行。但查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必有消 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相對人茲以上 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 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相對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案 件受理在案,此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 益及必要。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時 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上訴第二



審之上訴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核屬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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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