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峰麒
相 對 人 徐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乙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2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 現以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80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伊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許變 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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