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7號
SLDV,106,司聲,17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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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嬌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健傳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王勝紘 
相 對 人 葉基田 
      張余棟 
      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5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6,738 元、法警提解旅費1,760 元 、登報費用600 元,合計4 萬9,098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0 元【計算式:(46,738 + 1,760 +600 )×20% =9,820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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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傳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