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59號
TPHV,106,抗,135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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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張松年
代 理 人 林大偉律師
相 對 人 何信府
      中國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103年 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正本、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 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47513號、62971號受理後,併入上開105年度司執 字第475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前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抗告人對合庫銀行有信託受 益權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合庫銀行得請求之信 託受益權。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7月5日、8月12 日對第三人合庫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之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庫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2971號卷第79-80頁、系爭執行卷㈠第197-198頁、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卷第47-48頁)。嗣合庫銀行於105年7 月25日、8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系爭執行卷㈠第240-241 、275-277頁),陳報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 如該狀附表所示1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乃於 105年9月6日具狀主張依法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 分配予債權人(系爭執行卷㈠第379頁反面)。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爰於106年1月18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字第47513號函通 知合庫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辦理查封登記 (系爭執行卷㈡第2頁)。合庫銀行則於同年4月14日函覆: 「主旨: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本行將臺端 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權塗銷信託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通知尚需補正一事,請查照。…三、待補正事項:查98 年間本案之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雙方書面同意始



得終止,是請依內容辦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另 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附案辦理」、同年5月5日函覆:「主 旨:有關鈞院函囑辦理債務人張松年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 權移轉登記一事,經本行逕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 記,囿於應補正事項已逾期未補正遭駁回而無法完成」等語 (系爭執行卷㈡第40、4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 6月14日通知相對人如認合庫銀行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系爭執行卷㈡第49頁)。二、相對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其起訴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復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依不 動產之方式為執行,該條項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交付不動產與執行法院,並未限制應先辦理移轉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後始可執行,而本件合庫銀行於收受原法院執 行處命移轉登記之命令後,並未就執行標的異議,且亦無「 未依命令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節,顯見合庫銀行當亦可依原 法院執行處之交付命令任意交付系爭不動產,不會拒絕,則 原法院執行處選擇命合庫銀行先登記予債務人,而造成因債 務人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執行,係執行方法選擇錯誤 ;且合庫銀行對其執有債務人之信託受益金、其應返還信託 受益金及信託受益不動產予債務人等節並無異議,伊無從提 起異議之訴,原法院執行處106年6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字 第47513號函誤以合庫銀行通知因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致無 法完成移轉登記之函覆內容為異議,命伊提起異議之訴,執 行程序亦有錯誤。是伊既未聲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 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或合庫銀行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 ,本件仍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 進行拍賣,始為適法等語。
三、原裁定將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 定廢棄,交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抗告人提起抗告 ,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就伊對第三人合庫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對伊及合庫銀行 核發禁止命令,係以請求權而非系爭不動產本身為執行標的 ,而本件相對人僅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未對合庫銀行 取得執行名義,則原法院執行處得否逕依該條第1項末段規 定,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誠屬有疑。且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研 討意見,上開法條末段所稱「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 」,係指第三人已依交與命令交出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債務 人所有之情形,如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及「



交與命令」並不異議,但又拒不依「交與命令」將其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代位行使此 種請求權,並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 所有後,再依執行不動產之程序辦理,是本件相對人自應訴 請合庫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後,執行法院方得依 不動產執行之程序辦理,原裁定認本件執行程序無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規定之適用,亦值商榷。又本件伊得請求合庫銀 行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依據,係伊與合庫銀行間之信託 契約約定,而非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蓋 上開民事事件係相對人請求確認伊對於合庫銀行有信託受益 金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屬確認訴訟而非給付訴訟之性質,原 裁定以上開判決理由記載系爭信託目的已經達成為由,認原 法院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指示合庫 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執行法院為執行,亦有斟酌餘地。爰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 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 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 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 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 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因該請求權之內容係 「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故法條後段規 定於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 執行法院」,此乃關於執行方法之規定,非謂執行標的係動 產或不動產本身,且法條既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 」,足認執行法院就執行方法之選擇,即命第三人如何將該 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係有裁量之權。是本件相對人聲 請執行抗告人對合庫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權,經合庫銀行 陳報抗告人得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系爭不動產後,原法 院命合庫銀行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後辦理查封登記之執行方法,於法尚無不合。(二)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 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法院執行處前 於106年1月18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字第47513號函通知合庫銀 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辦理查封登記,雖經合 庫銀行於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5日函覆陳報因應補正事項 未補正而無法完成。惟依合庫銀行上開函覆意旨略以:「 主旨: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本行將臺端得 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權塗銷信託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通知尚需補正一事,請查照……三、待補正事項:查98年 間本案之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雙方書面同意始得 終止,是請依內容辦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另檢 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附案辦理」、「主旨:有關鈞院函囑辦 理債務人張松年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受益權移轉登記一事,經 本行逕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囿於應補正事項 已逾期未補正遭駁回而無法完成」等語。可知其未能完成移 轉登記之原因乃因以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辦理移轉登記,依 地政機關之要求須補正雙方書面同意,惟逾期無法補正故遭 駁回。足見合庫銀行對於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內容並無爭執, 且無「未依命令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是應無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惟原法院執行處以合庫銀行陳報無法 補正之內容,認其係對信託受益權之異議,而通知相對人如 認合庫銀行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 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依相對人與合作金庫銀行間簽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 本契約終止」、第9條第1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應結算信託財產,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 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信託財 產結算書及報告書……若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錢不足以清償者 ,受託人得向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一般合理之方法及價格處分部份或 全部信託財產以支付之」、同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 成時,受託人應按本契約第7條第10、11項約定處理,將房 屋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或移轉登記予張松年等 地主、森原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財產專戶有剩餘金 錢時,則依本專案合建契約約定返還之」等語(系爭執行卷 ㈠第145-154頁)。即合庫銀行前以信託關係消滅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因未補正雙方書面同意證明文件而遭地政機關 駁回後,執行法院非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 定,就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之內容,指示受託人合庫銀行以 信託契約目的已經達成為原因,將債務人之信託財產即附表 所示14筆不動產予以塗銷辦理移轉登記後交付執行法院。則 原法院執行處未再為適當之執行方法,逕予通知相對人如認 合庫銀行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有未洽。
(四)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執行標的係抗告人對合庫銀行之請求權 ,而非系爭不動產本身,相對人僅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 並未對合庫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且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408號民事判決僅係確認訴訟判決而非給付判決,原法院執 行處得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末段規定,依關於不 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誠屬有疑;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研討意見,相對 人應訴請合庫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執行 法院方得依不動產執行之程序辦理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 執行標的乃抗告人對合庫銀行之請求權,執行債務人為抗告 人,則相對人以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 誤。至於合庫銀行為上開法條所定對債權人應交付動產或不 動產之第三人,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命行為,核屬執行方法 之問題,要與執行名義無涉。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研討意見,係就第三人對 於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及「交與命令」未異議,但又拒不 依「交與命令」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 本件合庫銀行係因執行法院所命執行方法無法補正致未能完 成移轉登記,並無「未依命令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係供執行法院 定適當執行方法之參考及依據,並非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執 行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以其非給付判決,否定執行法院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未窮盡適當之執行 方法,嗣更以合庫銀行陳報無法補正之內容,認係對信託受 益權之異議,而通知相對人如認合庫銀行異議不實時,得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 議,應認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既有未 洽,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 交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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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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