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0號
SLDV,106,司聲,15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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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羅彩媛
相 對 人 城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0號)調解成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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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34,561 │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證人日旅費 │ 560 │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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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5,121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即│
│ 聲請人負擔。 │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383,363元,裁判費34,561元。證人日旅費560元。訴│




│ 訟費用合計35,121元。 │
│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之292,378元提起上訴,故3,090,985元已先行確定,該│
│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086元【計算式:35121×(0000000/338│
│ 3363)=32086】。 │
│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
│ 1.相對人應負擔:32,086×(7/100)=2,246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32,086-2,246=29,840元。 │
│二、105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含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 │
│ 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
│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035元 │
│ 1.相對人應負擔:3,035×(7/100)=212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3,035-212=2,823元。 │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聲請人負擔。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
│ 1.相對人應負擔:2,246+212=2,458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29,840+2,823+4,800元=37,463元。 │
│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
│ 1.相對人已預納:560元。 │
│ 2.聲請人已預納:3,4161+4,800=39,361元。 │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458-560=1,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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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