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7號
SLDV,106,司聲,10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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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李周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周招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90 號 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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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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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58,024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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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囑託地政測量費 │ 7,080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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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85,254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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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85,254 │由相對人預納 │
│ ├─────────┼────────────┼────────┤
│ 三 │律師酬金 │ 40,000 │最高法院106 年度│
│ │ │ │台聲字第327 號裁│
│ │ │ │定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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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75,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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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65,104元(58,024+7,080 =65,104│
│ ),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周招治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陳勝誠陳勝仁、│
紀陳月雲蕭雅溱陳葉青、陳怡如、陳怡良陳湘緹陳王儷靜、陳泓│
│ 翔、陳品方陳勝雄連帶負擔。 │
│ ⑵第一審判決由其他被告等12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其他被告等12人未提│
│ 起上訴,故其中1,302 元先行確定。【65,104×(1-98% )=1,302 】 │
│ ⑶聲請人毋庸負擔。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主文第二項均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 人即相對人李周招治負擔。 │
│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3,802元(65,104-1,302 =63,802 ) │
│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85,254元 │
│ ⑷第三審訴訟費用:125,254元(85,254+40,000=125,254) │
│ ⑸合計:274,310元,相對人李周招治應負擔。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275,612元 │
│ 聲請人已預納:58,024+7,080=65,104元 │
│ 相對人李周招治已預納:85,254+85,254=170,508元 │
│ 聲請人應負擔:0元 │
│ 相對人李周招治應負擔:274,310元 │
│ 其他被告等12人應負擔:1,302元 │
│ ⑵相對人李周招治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03,802 元﹙274,310-170,508= │
│ 103,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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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