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物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51號
TPHV,106,抗,135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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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黃國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擔保物權
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補字第265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惟伊並未收受該筆借款,係遭相對人強迫購 買基金100萬元供其操作,致伊受有操作不當之損失、管理 費及強制退出基金之罰款,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 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確認擔保物權不存在,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則應以該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雖於起訴狀上記 載訴訟標的價額為783萬404元,以及其與相對人約定借款額 度為750萬元,惟其並未載明起訴聲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擔保物價額及擔保債權數額(見原審卷第9至13頁), 無法認定訴訟標的之利益,並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起訴聲明並調查事實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利益,逕依起訴狀記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83萬40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 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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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