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相 對 人 蔡佩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8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第5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 ,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 者,亦同(第7項)……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 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10項)。」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就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之數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將抗 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以106年9月26日民事陳 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應認 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0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係作為抗告人辦公室之用,但在交屋之際 ,抗告人嫌空間太小,所以才未當成辦公場所之用,相對人 即商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其 所得之租金收入,匯入訴外人即股東之一蔡佩玲之帳戶,再 以各股東之身分分配該租金(除不知情之股東除外)。又相 對人復於105年間以存證信函表明其對系爭不動產無據為己 有之意思,顯見相對人亦知情其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 ,系爭不動產可知確屬抗告人所有。又相對人未繼續擔任抗 告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又未交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乃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核發起訴證明。抗告人上開請
求已達釋明完足程度,不宜另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許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 原審不察,竟令抗告人於提出高額擔保金後,始許可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權關係,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 相對人為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於原審起訴,並附土地、建 物資料及台北西松郵局第000239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至3頁反面),堪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 應准許。然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0項規定表示意見結果,其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表示: 關於存證信函之記載,僅係表示相對人係以侵占抗告人之 金錢為自己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所有 等語,而否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 ),本院衡其抗辯尚未顯然無據,至兩造主張或抗辯何者 為真,應待本案審理認定,是應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所為 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
(二)法院就釋明未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 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 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 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 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原審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造成之影響,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3,932,177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1年,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185, 305元,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185,305元 ,自無不合,亦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
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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