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郭廖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利輝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郭利輝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雖委任邱景睿律師(下稱邱景睿)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惟 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終止與邱景睿 間之委任關係,邱景睿無代理伊提起上訴之權限,故計算第 二審之上訴期間應以伊之住所地加計在途期間3日,伊於106 年7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8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提起上訴 始得救濟,原裁定以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致伊未 受有有效權利保障,形成權利救濟漏洞之情形,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侵害伊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 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 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 ,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訴訟委 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 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委任邱景睿 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邱 景睿於106年3月30日委任林富豪律師(下稱其名)為複代理 人,委任狀亦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特別代理權等情, 有委任狀足參(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6頁、原法院卷二第2
5頁)。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6年7月18日送達邱景睿、 林富豪,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二第229至230 頁),而邱景睿、林富豪住居所在原法院所在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且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自原審判決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19日,算至同年8月7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 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見原法院卷二第240頁收狀戳 章),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後,其對邱景睿之信賴動搖,而於10 6年7月25日終止委任關係,邱景睿、林富豪均無權代理其上 訴,計算上訴期間即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云云,並提出第三 人郭正軍於106年7月25日出具自邱景睿律師事務所借用系爭 訴訟事件全卷資料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前開書 證,係由第三人出具,已難認係抗告人與邱景睿間之合意, 且縱認雙方有合意終止或解除委任之意思,然抗告人既未以 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依民事 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 且訴訟委任終止生效之方法,既經法律定有明文,抗告人自 不得以其未依法終止訴訟委任所致上訴期間毋庸加計在途期 間之結果,反推謂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26條,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對抗告人形成權利救濟漏洞 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併以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及證據之取捨等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