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 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 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1,909元及次序2、3相對人李健雄(即執行債 權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32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96,771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分配 表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8-11頁)。抗告人因請求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受分配金額即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為200,000元(1, 909元﹢1,320元﹢196,771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0,000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其空言提起本件抗告,要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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