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20號
TPHV,106,抗,132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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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佰勁里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返
還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1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判決,並分別向抗告 人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及其法定代 理人劉吉瑜(下稱劉吉瑜)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為送達,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劉吉瑜戶籍謄本 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至34、151至152頁)。其 中前者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於106年5月26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抗告人營業處所地警 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6 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者之送達則由劉吉瑜住所所在之「 台北愛河社區」所僱用之管理員於同年月24日記載姓名並蓋 用該社區「收件專用章」而收受,上開二件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並參照前開說明,均為合法送達;其中於106年5月 24日所為補充送達已先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算。抗告人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住所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之 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抗告人應於106年6月16日



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3日始行提 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3頁),其 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載抗告理由,且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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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勁里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