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陳耀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心葳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 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 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土地,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實證據均已明確,相對人確實無權占 有伊所有土地,而應將土地上一切物品搬離清空即可,實無 需繁雜手續對伊要求補繳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置放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鐵架、板模、貨櫃、鐵桶等物品搬離清空,將系爭土地返 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相對人並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而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後,面積合計1,835平方公尺,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僅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準,不併計 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39萬5,500元(計算式:7,300元×1,835平方公尺=
13,395,500元)。原法院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 5,5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事實證據均已明確,相對人確實無權占有 伊所有土地,實無需繁雜手續,對伊要求補繳裁判費云云。 惟我國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保護其私權之裁 判,係採有償主義,抗告人起訴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並非繁 瑣之程序,如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 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故抗告人之 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