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16號
TPHV,106,抗,13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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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葉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吉助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增訂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 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則於該處所 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 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 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 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9年度台聲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受原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 始未於期限內補正。且抗告人家貧,全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 款度日,子女大學學費迄今仍無著落,抗告人亦無資力繳納 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3 月2 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 年5 月24日裁定命其 於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該項裁定已於 106 年6 月3 日送達抗告人上訴狀記載之住所地即基隆市○ ○區○○路000 ○0 號13樓(下稱麥金路址),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日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麥金路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 卷第51頁)。系爭麥金路址為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原法院 卷第15頁),且抗告人所提異議狀、上訴狀、抗告狀亦記載 該址為其住所地(原法院卷第24頁、第42頁,本院卷第5 頁 ),足見系爭麥金路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依上開說明, 原法院上開補正裁定應於106 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茲



抗告人逾期(106 年6 月18日)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 法院卷第53頁、第54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固陳稱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惟其就此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之,原法院 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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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