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95號
TPHV,106,抗,129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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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許榮棋
視同抗告人 郭許錦蓮
      許碧月
      許榮宗
      許木土
      許榮福
      朱嬥瑄
      陳許碧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駁回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抗告人於訴訟程序審理中,向原 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起 訴,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駁回起訴暨罰6萬元狀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影印卷第41頁背 面至第44頁)。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起訴 於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是原裁定係原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抗告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郭許錦蓮合法所有之房屋存在,並有居 住之事實,相對人請求變價分割係侵害其居住權及財產權, 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等情,核屬本案訴訟請求有無 理由及相對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非本件抗告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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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