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89號
TPHV,106,抗,128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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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鍾瑋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玉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審審理期間未能行使抗辯權,且原審 就伊抗辯事由,未調查實際之損害,即為判決,有重為審理 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 服民國106年4月26日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 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廖葉,有卷附補費裁定及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8、161頁),抗告人並未依限 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63至164頁),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於106年7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等實 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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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