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80號
TPHV,106,抗,128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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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0號
抗 告 人 蕭森霖
      江碧雲
      蕭惠中
      蕭游雪
      蕭智元
      蕭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彩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 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所謂必要情形 ,應審究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 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 情形,或繼續執行有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民國100年10 月26日本院99年重上字第58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622號執行事件(以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 伊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伊為清償,然兩造 簽立上開和解筆錄前,另已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並約定 仍應依該契約為準,然該契約實際上無法履行,情事顯有變 更,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 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6年7月10日對抗告人 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重訴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審酌前開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等情形;再衡以本件倘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 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損失,猶得藉由相 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尚屬必要。又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而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失。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萬 元,亦有系爭執行案卷可稽。是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二)(七)(八)款規 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共需時4年4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271萬 2,667元〔計算式:12,520,000×(4+4/12)×5%=2,712, 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取其概數酌定以271 萬元之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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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