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吳君健
吳聿加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趙鈴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嘉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33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842 號、106 年度抗字第54號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39064 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因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自承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與向第三人耀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訴請票款事件,屬於 同一債權,分別取得不同執行名義。伊等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受理中),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 業經原法院裁定命伊等提供新臺幣(下同)162 萬5,000 元
之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惟抗告人吳君健所經營之耀順公司已因相對人以不實證據 、未經伊等同意將伊等所提供保管之房產設定抵押,而走向 債務協商方得以續存,又被倒帳411 萬元,實無現金供擔保 。爰提起抗告,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已對之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 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請求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此裁定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 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且法院依 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是否 命供擔保及擔保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將受有延 宕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故認有必要諭知抗告人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兼顧雙方之權益。參諸抗告人所提 本案訴訟如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750 萬元,金額已逾150 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抗告 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62 萬5,000 元(計算式: 7,500,000 ×5 ﹪×4 年4 個月=1,625,000 )。故原法院 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斟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裁定命抗告人提供162 萬5,000 元為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核其內容並無不當。 ㈢至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與相對人另案對耀順公司主張 之執行債權重疊,要非屬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法院所能審 查;另抗告人有無資力負擔擔保金,核與命供擔保數額之酌 定標準無涉,亦非法院於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時所應考 量之事由。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本件擔保金,請求准 予免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原裁定斟酌相對人因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准許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 金後得停止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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