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76號
TPHV,106,抗,127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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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6號
抗 告 人 秦綾謙
相 對 人 吳炳輝
      吳欣蒼
      蔡馨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106年度補字第2110號裁定,就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第三人林少緯、前配偶即相對人吳 炳輝間前曾簽立協議書,惟相對人未履行協議書所定保密及 提出證據供陳俊翰律師銷毀之約定,依約應返還自抗告人收 取之款項並賠償違約金;且相對人3人向媒體洩漏抗告人與 林少緯間往來資訊,侵害抗告人隱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吳炳輝應將證據提供 予陳俊翰律師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就抗告人與林少緯間 往來內容及資料進行揭露或描述。㈡相對人吳炳輝應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380萬元本息;㈢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200萬元本息。經核抗告人聲明㈡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款項並賠償違約金,及聲明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固係因財產權之涉訟,惟就聲明㈠請求 相對人吳炳輝將證據提供予指定律師銷毀及禁止為揭露行為 部分,則核屬維護抗告人名譽權所為之請求,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原法院就 聲明㈠部分認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與聲明㈡、㈢之財產權請求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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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