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李秀琴
相 對 人 李洋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 同)20萬1,636元本息債權額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以原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86100號執行事 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之債權業經伊清償而 消滅,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106年度重簡字第 109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再以系爭執行名義 ,就64萬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64萬7,104元年自105年1月29日起至 10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額聲請 追加執行(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追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併同撤銷,是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法院竟就同一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件作成停止執行之原裁定,錯上加錯。又相對 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 度重簡字第1468號,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已於民 國106年6月28日撤回同時變更為確認之訴,變更確認之訴後 並已因相對人未據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自不得重複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未詳加審查,遽為錯誤裁定,自難 甘服。又主文之裁定錯誤,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法院於106年7月27日裁定更正原裁 定主文第一行後段稱「本院一六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嚴重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 院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 供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主張系 爭執行案件亦應併同撤銷,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801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86100號函、匯款 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卷第15-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卷宗查核 在案,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 觀之並非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 原裁定依此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無 據。至抗告意旨雖謂已就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法院竟就同一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作成停止執行之裁定,錯上加錯云云,惟 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乃係針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第 861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裁定,而本件相對人係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兩者並非同一執行程序,並 無不得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抗告 人顯有誤會。
(二)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已於106年6月28日撤回同時變更為確認之訴,變更 確認之訴後並已因相對人未據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自不得重 複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未詳加審查,遽為錯誤 裁定,自難甘服云云。惟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否屬重複起訴,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 事項,依前揭說明,非屬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所得審認之範 疇。
(三)又抗告意旨謂主文之裁定錯誤,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法院竟於106年7月27日裁定更 正原裁定主文第一行後段稱「本院一六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 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嚴重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 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 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一六五年度司 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核其情形顯係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之 誤載,依前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抗告人謂前述情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顯然錯誤之問題云云,自 無可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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