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李秀琴
相 對 人 李洋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就伊對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公司)之 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且就伊前揭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抗告人之債權業經 伊清償而消滅,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案件,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中,抗告人繼續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法院移 轉命令之核發及生效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原裁定指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云云,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之處。又原裁定竟漏未審查相對人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民國106年7月21日民事更 正聲明狀追加聲請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裁定停止,以致應裁定停止事項與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相扞 格,並有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誤,伊既請求廢棄原裁定, 原裁定實難維持。又原裁定未闡明106年7月21日聲明狀訴之 聲明欄係追加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而另於事實及理由欄更正聲 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二者究屬「訴之追加」?或屬「訴之變更 」?驟下裁定,阻礙伊債權之終局實現,非無可議,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 院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 供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 實業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 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 180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86100號函、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卷第15-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卷宗 查核在案,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形式觀之並非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 事,原裁定依此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非無據。
(二)再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云云。惟按89年2月2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 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 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雖業經原 法院於105年8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然第三人惠新公司已於 105年9月8日陳報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將暫緩依命令將 相對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抗告人(見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仍屬尚未終結,是 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原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問題,謂原裁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準此,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既仍未終結,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聲 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漏未審查106年7月21日聲明狀,追加就 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抗 告人既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裁定實難維持。又原裁定未闡明 106年7月21日聲明狀訴之聲明欄係記載追加第5675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 載更正聲明為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見本院卷第10-11頁),二者究屬「訴之追加」?或 屬「訴之變更」?驟下裁定,阻礙債權人債權之終局實現, 非無可議云云。惟查,審諸相對人106年7月21日聲明狀(見 本院卷第10-11頁),可知係為更正106年6月21日民事追加 聲明狀之聲明(見106重簡字第1097號卷第8頁)。至抗告人謂 原裁定漏未審查,有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誤云云,然相對 人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案件追加聲請 停止執行部分,業已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案件為裁定,抗 告人顯有誤會。況上情均非屬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所得審認 之範疇。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