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55號
TPHV,106,抗,1255,201709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葉明裕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同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成家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主張其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及已 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106年度補字第703號),並同時聲請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734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其主張該事由不實在,且該事由均係在執行名義(即鈞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成 立前即已存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理由。又伊取得系爭確定判 決後,相對人對之連續二次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一件再審之訴經鈞院於106年5月24 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又聲 請停止執行部分,經鈞院分別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聲 字第251號、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確定,顯見其一再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以阻撓執行程序,致使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今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仍是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 行程序,應無停止之必要。再者,原裁定所為核定之擔保金 額,並未就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全盤考量,且就不當得 利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難認有何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此 部分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 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連續二次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一件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確定,又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1號、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第175至177頁、第183 至189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一再濫行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以阻撓執行程序,使其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語,並非無據。又相對人雖再以其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 關係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3號),惟觀其所提民事起訴狀 (見該案卷第8至97頁),未見就主張租賃關係一節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且果有該租賃關係存,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已存在,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足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與其先 前兩次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相仿,屬事後意圖阻止強 制執行,影響抗告人依強制執行迅速實現權利甚鉅,難認有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