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54號
TPHV,106,抗,125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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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4號
抗 告 人 葉明裕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成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3年度台抗 字第5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及同段一九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 門廊,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四一二點五八平方公 尺之水泥路面,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四 九點六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



積四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 面積三六四點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C4部分,面積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C5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C6部分,面積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狗棚,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D1部分,面積八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第二項)( 餘略)。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4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至114頁)。又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734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內容同前揭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第 一、二項所示,並於聲請理由中表明前開第二項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暫以計算至債權人提起強制執行 之日即105年12月6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6萬3772元;又債 務人須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 ,地政複丈費3萬6300元,合計為5萬1853元,以上總計為21 萬5625元等情,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6至44頁)。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 ),係為排除抗告人上開聲請執行之全部執行力,則核定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排除上開全部執 行力,可獲得之全部利益為準;又其中關於排除坐落上開土 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 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 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 訴訟費用部分,不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主張應以上 開土地之客觀價值(即以公告現值計算134萬8152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相對 人占有上開土地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649元



(參前揭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 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如後述),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 年4個月,以此預估本件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3年4 月計算,客觀利益總計6萬5960元(計算式:1649×12×〈3 +4/12〉=65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不當得利 及訴訟費用數額計21萬56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8萬 1585元(計算式:65960+215625=281585)定之。原裁定 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377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 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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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