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52號
TPHV,106,抗,125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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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2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乃抗告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於同年7月6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 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5頁)。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 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與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 卷第79、81頁),其抗告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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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