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陳暘叡
相 對 人 陳阿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6年度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2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亦 未證明如不停止執行將生何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及原裁定 除未表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外,計算之擔保數額亦有違誤,應 改命相對人供擔保1,083,333元後始得停止執行,方為適法。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 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審理中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 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是否有據,則事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存否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本案訴訟 尚未確定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理由固有不當 ,但准許相對人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 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本息,相對人既以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抗告 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 院審酌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 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外放系爭本案訴訟卷第2頁),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訴訟可 能終結之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 )等情狀後,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108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00×5﹪1/1252≒1,083,333 ,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 270,833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08萬元。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70,833元,尚非適當 ,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08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 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