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楊惠玲
視同抗告人 朱家煜
相 對 人 章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朱家煜、張忠進、陳玉霞(下稱朱家煜以次3 人為朱家煜等3人)主張其等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則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將系爭 大樓屋頂平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68.7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 狀,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拆除增建物確定判決 ),抗告人與朱家煜等3人(即執行債權人)乃執以聲請原 法院以105度司執字第52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 同)106年7月21日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106年8月4日 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查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所提前揭回復原狀訴訟,固屬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參照),惟陳 玉霞於106年7月24日及張忠進於同年8月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見系爭執行卷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其2人已因 撤回而非執行債權人(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 80年8月版,第122-123頁參照,見本院卷第43頁),自脫離 系爭執行程序。又依抗告狀所載,既以系爭違建物未予拆除 所致損害無法估計,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停止之有利於朱家煜
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及 於朱家煜,爰併列朱家煜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大樓於7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遭非 法於屋頂平台增建建物,迄今已20餘年,對系爭大樓結構造 成莫大傷害,相對人於102年9月購得系爭大樓6樓後,竟大 肆修建6樓及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更擴大對系爭大樓結 構之損害,以臺灣地震天災頻繁而言,系爭增建物繼續存在 對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損害實難以估計,自應繼續執行,原 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當。茲提起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前執拆除增建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之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以系 爭大樓共有人另就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為由,對抗告人及 朱家煜等3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嗣陳玉霞及張忠進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亦於系爭異議事件撤回對其2人 之起訴〔陳玉霞及張忠進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關其2 人部分於茲不再論述〕,惟該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事件均迄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上觀 之並非不合法,或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如繼續執行拆除,相 對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日後即使勝訴,恐有無法回復之虞
,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附第33頁裁定,本院卷第35頁士林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網路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 月,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抗告人及朱家煜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在4年4個月期間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 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利益,亦即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 。以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頁查詢 資料),核屬繁榮地段,交通亦甚便利,抗告人及朱家煜未 能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大樓所坐落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為合理。另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 人及朱家煜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4,其等在停止執 行期間因未能利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租金損失約為29萬 1,618元〔計算式:68.71㎡×申報地價68,560元/㎡(見前 揭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1/14×2人×10%×52/12月= 291,618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前述各情,認抗 告人及朱家煜在此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約29萬1,618元。 雖抗告人指稱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無法估算云云 ,惟關於擔保金額如何始為適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風險 與損害,取其概數而酌定以60萬元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可謂係認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所受損害各為15萬元 (即60萬元÷4)。故以抗告人及朱家煜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30萬元(即15萬元×2)而言,堪認原法院已適當斟酌 執行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尚稱允當,抗告 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