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21號
TPHV,106,抗,122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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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異議及 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 司)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100年度執 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智曜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與銘漢公司下合稱抗告 人)對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 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合稱系爭請求權),並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797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北地院執行處 並於104年8月20日核發該法院木104司執助火字第5797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智曜公司就其對伊所有之系爭請求權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智曜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 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伊於 104年9月3日聲明異議,以伊已解除買賣契約,智曜公司並 無系爭請求權,經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永柏公司後,永柏公 司雖於104年9月18日提起訴訟(案列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81號,下稱系爭訴訟),惟於105年4月1日撤回起訴, 而視同未起訴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系爭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又伊已解除買賣契約,債務人即智曜公 司並無系爭請求權可資行使;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事件(下稱台北地院652號事件,該事件所為判決下稱652號 判決)所為判決並非確定判決,銘漢公司已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事件(下稱本院 85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永柏公司之聲請顯然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強制規定,智曜公司亦未對於台北地 院652號判決提供擔保,並無「得請求」之權利存在,永柏



公司即無任何得強制執行之權利,永柏公司以上開台北地院 652號(第一審)之未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已有未合 ,執行法院不察准為核發,即屬違法。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囑 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部分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及 實務見解不符。伊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原裁定裁定駁回自有未洽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 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辦理塗 銷登記事項。
二、抗告人智曜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永柏公司聲請追加執行 伊對銘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經士林地院囑託 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銘漢公司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永柏公司雖向原法院 提起系爭訴訟,惟在未繳納裁判費用前即撤回訴訟,無異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為起訴,且無執行債權人或他債 權人已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之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項規定不符,系爭執行命令自應撤銷,原裁定駁回 銘漢公司之異議所認有誤,應予撤銷等情。抗告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 、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債權 人並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其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原所核發 之執行命令,然執行法院如未即依其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嗣有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確屬存在,因前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尚未撤銷,效力仍屬存



在,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合併其 執行程序;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文義,執行法院於 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提出起訴證明,係「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即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得審酌 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撤銷,非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即 受其拘束。其次,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 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當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 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因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執行債權人扣押債權之實體爭 執,以利達成執行目的之過程手段,是以債務人如已對第三 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重複起訴之需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永柏公司就士林地院之100年度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案件 ,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即智曜公司對第三人即銘漢公司關於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並經士林地院囑託台北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北地院執行處並於104年8月20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智曜公司就其對銘漢公司所有之系爭 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銘漢公司亦不得對智曜公司上開 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嗣銘漢公司於104 年9月3日聲明異議,以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智曜公司並 無系爭請求權,經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永柏公司後,永柏公 司雖於104年9月18日提起系爭訴訟,惟於105年4月1日撤回 起訴,銘漢公司乃於105年12月2日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惟遭執行法院以債務人智曜公司已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之訴,債權人即永柏公司毋庸重複起訴,而駁回銘漢公司 所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原 執行命令為辦理塗銷其他登記事項之聲請等情,有永柏公司 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士林地院民事處104年8月12日士院俊 100司執吉字第58397號函、系爭執行命令、銘漢公司聲明狀 、永柏公司陳報狀(包括系爭訴訟起訴狀)、銘漢公司聲請 撤銷執行命令狀(包括永柏公司撤回系爭訴訟之書狀、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理單)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1至 15頁、93頁、130至132頁、167頁、177至180頁以及卷㈡第1 至3頁、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㈡次查,永柏公司於104年9月18日,係以銘漢公司已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智曜公司,經智曜公司訴請銘漢公司移轉、交付 ,為台北地院652號判決勝訴,惟其以智曜公司債權人身份 追加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銘漢公司聲明異議,否認智曜 公司上開債權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以執行債權人身份,對於債務人智曜公 司以及第三人銘漢公司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智耀公司對 於銘漢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存在,有系爭訴訟 起訴狀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78至180頁)。依上說 明,系爭訴訟性質上顯係永柏公司代位智曜公司行使權利, 判決效力當及於智曜公司;然智曜公司就同一權利紛爭情節 ,已先行於100年5月31日對於銘漢公司起訴,並於104年8月 3日經台北地院652號判決勝訴,嗣銘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亦有智曜公司於台北地院652號事件之起訴狀及該事件 判決、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 第116至125頁、168頁、卷㈡第95至105頁、116至119頁), 經本院854號事件受理後,迄今尚未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此際智曜公司對於銘漢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究否存在,即得藉由前述訴 訟事件予以認定,永柏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核發之系 爭執行命令亦得依據上開訴訟事件判斷結果而續行,自無責 令永柏公司,另行對於銘漢公司起訴之需要。因此永柏公司 於智曜公司提起台北地院652號事件後,依上開說明,即無 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對於銘漢公司提起系爭 訴訟;永柏公司固於105年4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5頁),惟智曜公司與銘漢公司間就相同 事實所為訴訟,既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永 柏公司係因不需再行起訴,致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所為即與同條第3項所稱「未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為起訴之證明者」之情節不符;遑論永柏公司已於本院 854號事件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有其參加訴訟聲請狀(見 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845號卷第172至177頁)以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綜前,抗告 人以永柏公司已撤回系爭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非可採。 ㈢另查,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 」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執行法院 於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後,所扣押之債務人移轉、交付請求權 尚須另經變價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始能獲得清償。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 見前述三),而該項條文所稱「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 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 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項第1款規定參照);又參照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上開說明,債權人於收受法院通知第三人所為聲明異議 ,除有前述情事外(參前揭四、㈡),即應另提起訴訟並告 知債務人。足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對於第三人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 或不動產之權利,所聲請為前述「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 命令,核屬保全程序,於債權人釋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或物權存在即已足,並無以上開權利已經判決確定為必要 ,如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對於上開實體權利存否有所 爭執,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循民事訴訟解決。是 以執行法院於永柏公司提出台北地院652號判決,釋明智曜 公司對於銘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存在後,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尚無不合;銘漢公司徒以智曜公司與其間關 於系爭不動產權利有無紛爭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或者智曜公 司未就台北地院652號判決勝訴判決提供擔保,指摘智曜公 司並無請求權得以主張,其債權人永柏公司亦無權利可以行 使為由,主張執行法院係誤發系爭執行命令予永柏公司,請 求撤銷,亦無理由,難以採取。
㈣再查,「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 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 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 。而執行法院依該條所發之命令,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該管 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及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 人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 照),亦即執行法院於此情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不得發函囑託該管地政 機關為查封登記(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揆諸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係要求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債務人(即智曜公司)就其 對第三人銘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30頁),並 無銘漢公司所指摘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前述土地辦理查封 登記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及上開實務見解尚無 不合。銘漢公司又未能就其主張執行法院已囑託該管地政機 關辦理查封登記或除系爭登記內容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舉證 屬實,是其所為囑託上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8頁),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永柏公司已經撤回系爭訴訟,以及銘漢 公司另以智曜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系爭請求權可以主張、 執行法院誤以系爭執行命令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包 括請求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辦 理塗銷登記事項),均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 分)駁回銘漢公司所為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銘漢公司聲明異議之處分,以裁定駁回銘漢公司之異 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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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