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20號
TPHV,106,抗,1220,201709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0號
抗 告 人 楊建新
      吳世哲
相 對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補字第14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前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認相對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金控)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之股東常會之 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應重新召開股東會 補行臨時動議議程。原裁定認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恐有誤解,特補提訴訟標的 金額1元,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縱有2人以上之公司股東提起 此類訴訟,應仍依上開裁判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因 提起該訴訟之公司股東人數多寡而有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兆豐 金控於106年6月16日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此 有是日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準此,依上 開裁判意旨,關於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50,000元。原裁定誤依提起訴訟之 公司股東人數為2人,將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即1,650,000×2=3,30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將原裁定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裁 定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06年8月 22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時,於該書狀內另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抗告人是否有為訴之追加 之意思及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應繳裁 判費,尚請原審於重新裁定時,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