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中華能源基金委員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平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克寇爾(J.MICHAEL COLE)間請求履行協
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相對人麥克寇爾(J .MICHAEL COLE)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麥克寇爾 (J.MICHAEL COLE)應就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函文內容發函給 國家利益雜誌社(The National Interest)請其撤除104年 3月23日刊登由麥克寇爾(J.MICHAEL COLE)具名發文之文 章「不可阻擋的中國顛覆台灣秘密計畫」(Unstoppable: China's Secret Plan to Subvert Taiwan)。因麥克寇爾 (J.MICHAEL COLE)為加拿大籍作家,其真實姓名無從戶籍 資料查詢,惟從其發表上開文章署名麥克寇爾(J.MICHAEL COLE),且以該姓名委任律師與伊所委任律師往來電子郵件 ,並其在「新台灣和平基金會」所屬「Taiwan Sentinel台 灣守望」擔任編輯之姓名亦為J.MICHAEL COLE,可知其姓名 確為J.MICHAEL COLE。又其為外國人,無法調取戶籍謄本登 記資料,然由其原擔任小英教育基金會所設立之網路平台「 想想論壇」編輯,經伊委任律師發函至該基金會地址,經其 收受並委任律師函覆,再由其目前在「新台灣和平基金會」 所屬「Taiwan Sentinel台灣守望」擔任編輯,益見「新台 灣和平基金會」為其目前工作場所,原法院在未經發通知或 函詢「新台灣和平基金會」等情況下,即認伊未補正被告真 實姓名及住所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顯有疏漏,應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 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 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查抗告人於106年6月16日起訴時,其起訴狀已載明被告 麥克寇爾(J.MICHAEL COLE)之姓名及住所,並由其所提系爭
文章、律師函、往來電子郵件及保證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9至36頁),並非無法特定起訴對象、人別及送達處所,且 經原審命其補正後,亦再補正說明被告麥克寇爾(J.MICHAEL COLE)之姓名及住所(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實難謂全無 足資識別之特徵,乃原法院未先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被告姓名 及住居所為送達或函詢處理予以釐清,即逕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自有不當。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