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王吳美凰
相 對 人 林亭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提示後,如 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 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 期即民國105 年11月1 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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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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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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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1日 │340,000元 │視為105年11月1日 │105年11月1日 │CH394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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