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陳捷楨
陳捷鑫
陳奇達
陳煥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陳捷陞等間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陸仟陸佰零捌萬玖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 、 327-3 、330 、330-2 、332 及332-2 地號等6 筆土地(以 下分稱時稱系爭327、327-3、330、330-2、332、332-2地號 土地,合稱時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相對 人陳捷陞等19人與伊等乃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其未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相對人鄭鶴松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 台幣(下同)3億1,328萬2,000元出售予相對人鄭鶴松。相 對人鄭鶴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陳捷陞等 19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訴訟,相對人陳捷陞 等19人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鄭鶴松指定之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惟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縱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計算比例仍屬自始無效,伊等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龍巖公司就系爭土 地103年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 祀公業陳源安所有。故伊等如獲得勝訴可得之利益,為依系 爭買賣契約以每平方公尺10萬5,874元為標準計算之系爭土 地價值共3億1,328萬2,000元,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達3億7,579萬 3,000元,自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龍巖公司塗銷系爭土地103 年1 月23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見原 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至4頁),其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之行使不受侵擾之圓滿狀態,其因本件 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計算之。次查,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經常調查地價 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且106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該公告時間與抗告人106年5月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頁之法院收文戳)之時 間接近,應足以反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 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查系爭327、330 、330-2、332及332-2地號土地部分於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系爭327-3地號土地為每 平方公尺7,200元,各該土地面積依序為2,261、31、44、14 、528及8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 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4-29頁),足徵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億6,608萬9,200元〔計算式:127,000元 ×(2,261+31+44+14+528)平方公尺+7,200元×81平方公尺 =366,089,200元〕。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0萬5,874元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 云云,惟抗告人於106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北 司調字卷第2頁之法院收文戳),距離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 日期96年2月6日,已逾10年,上開買賣單價尚難反應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惟原裁定 以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計算系爭327-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7,579萬3,00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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