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何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宏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
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1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 院核定市價之參考資料,惟應再參酌其等坐落之詳細位置、 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 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 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信宏、何承翰(下合稱相 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原裁定 以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下稱實 價登錄)價格,為系爭房地之現有價值,再乘以伊之應有部 分4分之1,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1 萬1538元;惟依實價登錄內容,同區房地自105年1月至106 年1月之交易資料,每坪單價約為55萬元,其中第1筆交易每 坪固為93.7萬元,然係因位於公寓1樓,故單價較高,與系 爭房地係位於公寓5樓,價值有明顯差異,不能作為認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值,是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係屬分割共有物之事件,而系爭 房地為113.03平方公尺,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依實價登錄揭示位在系爭房地週遭之房地,於106年 3月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8萬3519元(見本院 卷第19頁),認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亦為28萬35 19元,據此核算抗告人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所受利益為801 萬1538元(計算式:283519×113.03××1/4=0000000;元
以下4捨5入)等語,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查詢實價登錄揭示 位在系爭房地週遭之房地,自105年5月至106年3月之交易資 料,每坪單價約自43.8萬元至93.7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 至30頁),其坐落大樓之樓層則分別為1、2、3、5樓,是系 爭房地週遭房地之價格,顯因時因地而有差異,則抗告人就 系爭房地之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是否確高達801萬1538元( 以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28萬3519元即每坪約93萬7252元為計 算),尚有疑義。
㈡又原法院所調取之前開實價登錄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 ),僅係系爭房地同段地號中某1筆房地之交易價格,該實 際交易房地之詳細坐落位置樓層與系爭房地是否相同,或雖 未相鄰,但其周遭交通狀況、公共設施、有無嫌惡設施等情 形與系爭房地周遭情形是否相當,均不明確;原裁定未就二 者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互考量後,僅 依前開實價登錄其中1筆所示內容,遽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 格應以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28萬3519元為計算,尚嫌速斷, 依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及價額 既有前述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 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而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 ,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