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鄧萬榮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代 理 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振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5
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 及訴外人鄧志平、李衍清、鄭金和等人原為合夥關係,於民 國94年2月25日解散並開始清算,經合夥人共同決議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3樓編號14、15、 16之3個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實物分配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遲未配合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系爭 車位暫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故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自94年8 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大樓管理費及94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 止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6,182元。經抗告人一 再催告辦理、給付,均未獲置理,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給付26萬6,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每車位225萬元 計算系爭車位價值,惟系爭車位為機械式車位,而原裁定所 參考之依據為平面式車位,恐有高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原裁定就系爭車位價額超過348萬元之部分廢棄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配合抗告人將系爭車 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 萬6,182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次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 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 人起訴前3年內,與系爭車位同路段000-000號之停車位成交 價格分別為180萬元及15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上開實價登錄之 價格,各項條件與系爭車位相近,應可作為系爭車位市場交 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準此,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應為495萬(計算式:《1,800,000+1,500,000》÷2×3= 4,950,000)。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車位應以每車位116萬元核 定交易價格云云,惟抗告人所提資料之車位類別為其他,路 段與系爭車位坐落之路段有別,尚難遽採。另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26萬6,1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萬6,182元,原裁定 核定為701萬6,182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