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承澔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 司執助字第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842萬元,於106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5月2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6年4月28日具 狀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綜合所得稅款債權1,920,213元(下稱 系爭稅捐債權),請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列入債權優先 分配。執行法院以抗告人陳報之系爭稅捐債權係拍定後始參 與分配,僅能就分配餘額分配,但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分配餘 額,故無從分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603號裁定(實 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稅捐債權均為罰鍰,雖不屬於優先債權 ,但伊已於99年11月5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山地政)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並經中山 地政於99年11月9日函覆辦畢(下稱系爭登記),與抵押權 等擔保物權之登記同具公示作用,且伊曾於101年通知執行 法院對相對人有綜合所得稅與罰鍰合計8,480,246元之債權 ,故應視為伊已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自應將之列入分 配。又系爭登記類似假扣押執行,而假扣押之債權人,於有 本案執行時,亦視為已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 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於101年間通知執行法院對相對 人有綜合所得稅與罰鍰合計8,480,246元之債權,請於執行 拍賣時通知其併案參與分配,固據提出101年5月28日北區國 稅板橋四字第101102445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 抗告人係於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3號另案執行事 件提出上開函文,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自不能憑以主張其 於系爭執行事件已聲明參與分配。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固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此限制登記乃稅捐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所為行政處分,非如假扣押保全登記乃經法院 裁定准許後,由債權人供擔保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比附 援引假扣押執行之餘地,抗告人據系爭登記主張執行法院應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系爭稅捐債權列入分 配,難認有據。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1日拍賣系爭土 地,經執行債權人許辰瑋當場表示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內不動產拍賣筆錄),抗告人於106年4 月28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參與分配基準時點,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僅得就其 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準此,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之 系爭稅捐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