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李國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6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前開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 院106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