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34號
TPHV,106,抗,113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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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徐文輝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 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 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確認界址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界址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抗告人起訴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設置於抗 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 告人;備位請求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系爭 土地等語,而另案界址訴訟事件則係訴外人怡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間就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704號土地)與同段1662地號土地(下稱1662號 土地)土地間之界址爭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簡易 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見 原審卷第1-2頁、另案界址訴訟卷第3-9頁)。本件訴訟之爭 執為系爭溝渠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若有占用是否無權占有 ,核與另案界址訴訟之訴訟標的1662號土地與1704號土地間 之界址無涉,該訴之法律關係既非本件訴訟之前提先決問題 ,則本件訴訟之裁判尚不以另案界址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三、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以另案界址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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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