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古進原
相 對 人 古東滄
古登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裁定(
駁回起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與古東昌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333、334地號)土地原係伊祖 父母古春時、古梁阿妹向政府租用,於民國(下同)70年間 政府開放承購,由古春時、古梁阿妹之7名兒子即相對人古 東滄、古登嶽(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古東吉 、伊父古東義(已歿)、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共同出資 承購,並約定將33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古東滄名下,333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古登嶽名下。惟伊祖父古春時已去世多時 ,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不欲對相對人為請求,伊業已多 次要求相對人回復伊對333、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屢遭 相對人拒絕,為此,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回復 登記為伊與古東滄、古東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古 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與古登嶽、古東昌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古東昌起訴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 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以:伊母羅月旌 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7月14日與相對人、古東吉、古東湖、 古東慶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借名 登記於古東滄名下之334地號土地分配予古東滄、羅月旌、 古東湖3人共有,原借名登記於古登嶽名下之334地號土地則 分配予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慶3人共有,請求將原訴之原 告更正為伊母羅月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更正聲明請求 :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羅月旌應有 部分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羅月旌 、古東昌及古東滄、古登嶽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原法 院以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雖抗告人曾具 狀變更羅月旌為原告,並將原訴為上開變更,然抗告人變更 之訴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且抗告人就原起訴部分 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法院於裁定
前未充分闡明,致伊未能及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遽予駁回 伊之起訴,訴訟程序違法,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 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 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當事人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 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明確者,審判 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四、查抗告人於105年3月28日以其與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 古東昌為共同原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333、334地號土地 原係由古春時、古梁阿妹向政府承租,於70年間政府開放承 購,由古春時、古梁阿妹之7名兒子即相對人、古東吉、古 東義(已歿)、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共同出資承購,並 約定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多次與相對人溝通應回復其餘5 子對333、334地號土地所有權,屢遭拒絕,爰請求法院捍衛 其他5子共有之權利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183號 卷第5頁);原法院於105年7月21日調查程序中,古東吉、 古東湖、古東慶到庭表示撤回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並確認 其聲明為: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古東滄、 古東昌及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 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古登嶽、古東昌及抗告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法院卷第50頁背面)。嗣於105年11 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法院闡明本件請求權基礎 ,抗告人主張:333、334地號土地係古春時、古梁阿妹之7 子出錢向政府承購,伊繼承其父古東義之權利,請求相對人 分土地,相對人不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105年7月14 日由相對人、古東慶、古東吉、古東湖、抗告人之母羅月旌 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以為佐證,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333 、334地號土地係由立協議書人於70年間合資購買,信託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立協議書人同意以古東滄名義登記之334 地號土地分配予古東滄、古東義(歿)配偶羅月旌、古東湖 3人公同共有,以古登嶽名義登記之333地號土地分配予古登
嶽、古東吉、古東慶3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9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未具體表明,當庭裁定限抗 告人於14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136、139頁)。抗告人於 105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更正以其母羅月旌為 原告,敘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333、334地號土地承 購時古東義參與出資,並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羅月 旌為古東義之配偶,古東義已歿,由羅月旌繼承古東義對於 土地之權利,相對人與羅月旌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7月14日 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自承名下之333、334地號土地係 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相對人單獨所有,為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約定將334地號土地分配予古東滄、古東義(已歿 )之配偶羅月旌、古東湖3人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更正聲明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 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3分之1。㈡古登 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羅月旌、古東昌與古東滄、 古登嶽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等語,有該書狀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146至152頁)。相對人於106年1月5日以答辯㈡狀 不同意抗告人為上開訴之變更,原法院於106年2月6日再函 請抗告人於10日內再為主張,經抗告人、羅月旌於106年2月 10日收受通知後未再具狀補正,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 162至163頁)可按,抗告人雖未於前揭期限內就相對人不同 意其所為訴之變更乙節再為主張,但綜合抗告人之起訴狀及 歷次書狀、陳述意旨暨所提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原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333、334地號土地係由古春時、古梁阿妹之 7子共同出資向政府承購,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 業以起訴狀繕本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應 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應有部分3分之1,僅請求權 基礎尚有未明,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之母羅月旌因與 相對人間就333、334地號土地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抗告人 乃為訴之變更,主張以羅月旌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關係,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羅月旌、古東昌與古東滄、古登嶽共有, 應有部分各7分之1。原法院縱認抗告人不得為訴之變更,原 訴之訴訟標的仍有不明確之情事,非不得向抗告人發問或曉 諭,而令其敘明或補正訴訟標的。從而,原法院未為適當闡 明,逕以抗告人不能為訴之變更,並以抗告人就原訴未能具 體表明訴訟標的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